(2006年5月30日政协保山市第二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50条的规定,政协保山市委员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保山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紧紧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保山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协保山市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从实际出发开展工作。组织委员认真学习、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中共保山市委和保山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就国家和本市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选择其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专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进行专题协商,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充分发挥委员的作用,积极反映社情民意;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应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各方面人士,自愿、协商和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六条 每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一般应在本届政协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确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9至21人组成。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一般从政协保山市委员会委员中产生,也可聘请部分非政协委员的专家、学者和科技人员。主任、副主任人选由政协保山市委员会主席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任命;委员由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出,征得委员本人同意后,由主席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应由本人申请或委员推荐,经相关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按专门委员会产生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每个委员原则上只应参加一个专门委员会,并参与这一专门委员会的活动。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专业知识水平,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调查研究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成立的提案审查委员会,闭会后原则上作为提案法制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负责届内每次会议和日常提案的审查、立案和督办工作。提案法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调整,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办理程序相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政协保山市委员会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须广泛联系各界人士,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注重调查研究,进行充分协商。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或主席委托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及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重要事项须经该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需要发文件的,提案法制委员会按照提案工作规定办理;其它专门委员会以政协保山市委员会和政协保山市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发出,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政协保山市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提请主席会议审议。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保山市委、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保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县区政协相关机构沟通情况,建立联系。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配备工作人员,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通则自政协保山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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